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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管理办法

作者:时间:2013-08-25点击数:

(豫科计[2001]21号)

第一章

第一条 河南省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项目是我省科技创新平台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是加强我省技术创新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促进我省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发展, 充分发挥其作用, 加强和规范管理,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结合实施重大科技专项和科技攻关计划, 围绕技术创新体系建设, 以应用开发研究为主, 结合科技成果转化与产业化。 促进我省产业以技术创新为目标, 加强工程化研发平台建设, 开展工程技术研究、 试验和成套技术服务, 开发产业发展中的共性、 关键技术, 持续提供成熟配套的技术、 工艺、 装备和产品, 促进成果转化和技术辐射, 带动相关行业的技术提升和科技进步, 增强产业技术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

第三条 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按照统筹规划、 突出优势、 制度创新、 支撑发展的原则,主要依托省内支柱产业、 优势行业、 高新技术产业中科技实力较强的高新技术企业, 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 建设以企业为主体、 产学研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 建成开放、 流动、 联合、 竞争的科研开发实体。

第四条 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主要任务是:

(一) 根据我省经济建设和市场需求, 针对行业或区域发展的重大技术问题进行攻关, 在自主创新和引进的基础上, 持续不断地创造新成果, 开发新技术, 并进行工程化研究, 为产业化提供成熟、 配套的技术、 工艺、 装备和新产品。

(二) 实行开放服务, 接受行业或部门以及企业、 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等单位委托的工程技术研究、 设计、 试验和成套技术服务, 并为其成果推广提供咨询。

(三) 培养、 聚集相关专业的高层次的工程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 为本省行业、 企业提供工程技术人才培训。

(四) 开展多种形式的国际、 国内科技合作与交流, 开展相关的标准制定工作和行业信息服务, 促进行业、 领域的技术发展。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河南省科学技术厅根据全省经济、 科技、 社会发展及其区域共同发展需要, 统筹规划, 组织实施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组建和运行管理工作。 主管部门(单位) 具体负责归口管理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2 相关管理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河南省科学技术厅

1.负责制定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的总体建设规划;

2.负责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组建申请受理、 论证、 经费预算和相关合同的签定;

3.负责制定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运行评价指标体系, 并组织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过程中的检查、 监督、 评估和验收。

(二)主管部门(单位)

1.负责本地区(或行业) 拟建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组织和推荐工作;

2.负责归口管理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组建实施和运行管理检查;

3.负责配套经费的落实;

4.负责指导协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与相关单位的合作。

第三章 申报与立项

第六条 河南省科学技术厅根据全省科技发展规划及技术创新需要, 采用经主管部门(单位)推荐申报或向社会公开招标等形式, 组建省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采取边组建边运行直接认定的方式, 组建期一般不超过3 年。

第七条 凡符合组建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总体规划和布局原则, 拟申请组建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组建单位 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组建单位应是在本省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科研机构或高等院校。 由多家组建单位联合建设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应注册为独立法人, 实行理事会或董事会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

(二) 拥有一支技术水平高、 工程化实践经验丰富、 结构合理的技术和管理人才队伍。 项目负责人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平以及组织管理与协调能力。

(三) 在相关技术领域具有较强的研发实力, 具备承担国家和省重大科技项目的能力, 拥有一定数量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技术成果、 发明专利或专有技术。

(四) 基本具备工程技术试验条件、 工艺设备等基础设施和相对集中的设施场所, 有必要的分析、 测试手段。 经充实完善后, 具备承担工程技术研究、 开发和试验任务的能力。

(五) 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有筹措资金的能力和信誉, 组建单位匹配经费与财政投入经费的比例至少为五比一。

(六) 已经市级(省辖市) 立项建设一年以上, 初步形成技术创新机制, 具有形成独立核算 3 实体条件的市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可优先考虑。

(七) 依托省百户重点工业、 高成长型企业和建设有国家级技术中心的企业组建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可优先考虑。

第八条 对竞争性强, 具备招标条件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项目, 河南省科学技术厅采取招投标的形式组织立项, 按照《河南省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执行。

第四章 运行与管理

第九条 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应采取独立的管理体制, 建成独立法人或独立核算的科研实体,并制定相应的发展规划、 年度计划和配套的内部管理制度, 并报河南省科学技术厅备案。

第十条 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实行管委会或董事会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 中心管委会或董事会原则上由依托单位和有关成员单位负责人及主管部门(单位) 领导共同组成, 具体负责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发展规划、 计划的审定, 监督、 检查和审议财务预决算及其收益方案, 协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与依托单位、 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各成员单位及相关合作单位之间的关系, 聘用或解聘中心主任等。

第十一条 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需设立技术委员会或专家咨询委员会, 由国内同行业及相关领域知名专家, 以及组建单位主要工程技术骨干组成。 主要负责审议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发展规划,研究开发方向、 计划和项目, 评价工程实验设计方案, 帮助提供技术、 经济、 管理咨询和市场信息等。

第十二条 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实行开放、 流动机制, 应配备一定数量的工程研究开发、 工程技术和工程管理人员及高、 中级技术工人等固定人员, 同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应积极创造条件,吸收和接纳国内外相关流动人员携带成果来实施成果转化、 进行工程化研究开发和试验。 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应经常与本行业或领域内高等院校、 重点实验室、 科研院所和企业等单位开展技术交流与研讨。

第十三条 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视为独立的研发机构申报省各类科技计划项目, 可组织国外专家、 研究人员联合从事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 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申报的项目应统筹基地、 项目和人才, 紧密结合企业发展战略开展技术创新活动。

第十四条 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应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对中心完成的专著、 论文、 软件等研究成果均应署中心名称, 专利申请、 技术成果转让、 申报奖励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河南省科学技术厅对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运行发展中购置急需的大型科研仪器设备、 引进急需的创新人才和开展符合行业或依托企业发展战略的项目与创新活动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 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应定期向主管部门(单位) 报告建设进展及运行情况, 每年 1 月底前向河南省科学技术厅上报上年度工作总结、 本年度工作计划和有关调查统计报表。

第五章 考核与验收

第十七条 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期间, 须严格执行《河南省科技计划项目实施全过程管理办法》 的规定, 保证中心人员的相对稳定。 建设期间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主任连续半年以上不在岗时, 一般应及时调整并报主管部门(单位) 和科技厅备案。

第十八条 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任务完成后, 应及时提出验收申请, 河南省科学技术厅组织有关专家根据项目计划任务书和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相应的评价指标, 按合同要求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后投入正式运行, 河南省科学技术厅颁发相应铭牌。 项目计划任务书、 科技项目合同是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项目考核、 验收的主要依据。

第十九条 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河南省科学技术厅有权要求限期整改, 并视情节轻重予以停拨经费、 通报批评或中止立项:

1 逾期不签定项目合同或主要指标达不到立项规定要求的, 或不能按期完成建设任务, 超期二年以上不能通过验收的;

2 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骨干技术人员离开单位, 合作关系发生重大变化, 项目已无法实施的;

3 依托单位发生重大变故, 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自筹经费不能足额到位, 项目难以完成建设的;

4 主管部门(单位) 依托单位有弄虚作假, 截留、 挪用、 挤占项目建设经费等行为的;

5 无故不接受河南省科学技术厅或主管部门(单位) 对项目的检查、 监督、 审计和评估的;

6 因客观原因或其他不可抗拒原因不能继续实施组建计划的;

7 依托单位从事的主导行业或产权发生重大变化, 不能保证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继续对我省相关产业发展发挥骨干支持作用的。

第二十条 河南省科学技术厅对投入运行后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实行动态管理, 组织专家对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进行年度考核。 按照优胜劣汰、 滚动支持的原则, 对被评估为优秀和良好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河南省科学技术厅将重点支持资金和项目, 并择优推荐申报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对考核较差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河南省科学技术厅将按专家考核意见要求, 给予黄牌警告,限期整改。 在规定期限内未按要求进行整改的, 或者连续两次考核较差者, 将根据合同要求, 进行摘牌淘汰。 并对相应资产进行清理, 酌情收回有关省拨经费和调出有关仪器设备, 该依托单位 5 2 年内不得再次申报省科技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对在考核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将予以警告, 情节严重的将给予摘牌淘汰。

第六章

第二十一条 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统一命名为河南省××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英文名称为 “Henan Engineering Research Center of ××”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科学技术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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